无障碍浏览
首页>动态要闻>公示公告>最新公告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字体: 打印
2023-07-10 19:17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三亚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及起草说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或者以书面形式寄送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3810日。

联系人:刘楠  联系电话(传真):0898-88361916

地址:三亚市新风路257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603

邮编:572000

电子邮箱:syrdfgw@126.com

附件 1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710

附件1

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助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构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工业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梯安全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鼓励新技术、新方法】 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推动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处置监督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推行投保电梯安全责任险】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单独或者联合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对学校、医疗机构、车站、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的电梯实施强制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行业自律】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咨询等服务,可以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并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选型配置】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电梯各层门、候梯厅与安全出口、疏散门和疏散楼梯间应当保持通畅,满足人员安全疏散要求。不得选配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报废的电梯。新建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告知电梯的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并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电梯工程专项设计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范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的电梯。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

医院、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旅游景区等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故障率和电梯制造单位、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

第十条【防水保修期限】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一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当符合城乡规划、房屋建筑、消防安全等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遵循“业主自愿、居民自主、费用共担、因地制宜、公平合理、方便群众、依法合规、保障安全和使用功能”和“城镇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政府扶持”的原则。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及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资金由业主承担,具体费用承担由业主协商,共同出资解决。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会审机制,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配备相关设备】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配备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具备断电就近自动平层开门功能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符合条件的在用电梯应当配备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

第十三条【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既有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科技工业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工作,在用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第十四条【电梯制造单位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二)生产的零部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安全运行、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三)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使用单位;

(四)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永久保存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附技术资料副本;
    (五)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六)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七)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八)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提升企业科技研发和维护保养服务能力,推动电梯制造单位由制造型企业向创新型、服务型企业转型,引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连锁化、规模化发展。

第十五条【电梯制造单位、销售单位】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销售经营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不得以保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四)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现时科学技术局限,未能发现除外);

(五)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六)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六条【电梯的安装、修理、改造】 电梯的安装、修理、改造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电梯使用单位依法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修理、改造。施工单位对其修理或者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实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标牌,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施工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实记录施工过程;

(四)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资料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随机文件、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随机文件、技术资料等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按照以上原则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构协调确定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岗位责任、日常巡查、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须知、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等标识;

(三)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四)按照规定对电梯公共接触部位进行清洁和消毒;

(五)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六)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等装置有效;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乘客电梯,视频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七)装修电梯轿厢,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不得改变轿厢、层门的结构;

(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

(九)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十)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在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信用等级、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维护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所处位置和电梯编号应当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十二)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十三)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围挡,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十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和已安装的物联网电梯系统有效使用;

(十五)保持电梯轿厢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和无线信号设施;

(十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和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等费用的筹集、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四)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物业管理区域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单位时,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电梯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移交。

第二十二条【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检测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其他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除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电梯停用、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停用、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评估与注销】 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超过设计运行次数或者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经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实际状况,适时再次进行评估。

受委托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做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应当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五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未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电梯或者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已经灭失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电梯乘用人禁止行为】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三)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在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

(八)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乘客电梯;

(九)携带犬只乘坐乘客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十)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十一)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具有看护能力的成年人看护下乘用电梯。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电梯乘用人乘坐电梯应当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发现电梯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电梯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并在本市首份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电梯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单位进行。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评估工作质量较好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推行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届满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重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避免出现无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情形。变更在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合同原件等相关证明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电梯检验标志相关内容,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新的检验标志。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出具新的检验标志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管理和指导,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星级评定工作,建立和完善电梯维护保养质量信用评价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按照维护保养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制造单位的要求;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维护保养计划,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传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等信息;

(三)维护保养人员具有相应资格,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按照维护保养计划要求实施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每六个月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消防员电梯的功能验证纳入自行检查范围,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五)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七)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以及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派出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

(八)做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九)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十)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

(十一)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

(十二)不得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十三)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五个工作日内,将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根据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可以增加对公众聚集场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电梯的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依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线下现场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告知、报告和公示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的;

(三)使用已经报停、注销使用登记证书电梯的;

(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和主要零部件价格,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提供优于国家标准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并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将机构资质、办公场所、从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检测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电梯检验、检测,并自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当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检验、检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报告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异议】 电梯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出具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确认。

第三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

(五)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专家评估组进行评估,并自完成现场评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并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并将安全评估报告保存至少五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

经安全评估,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未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建议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评估意见。

电梯安全评估规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电梯应急救援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和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纳入市、区两级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电梯应急救援分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运用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采集、统计、分析电梯困人故障等有关数据,建立以故障率、使用寿命为主要指标的电梯质量安全评价和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组织、指挥、协调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与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工作,支持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运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指令;未及时响应调度指令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可以就近调度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

第三十六条【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与演练】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七条【电梯事故处置】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

  发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收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援,通知并协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发现轿厢内有被困人员的,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事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安全等违法行为,参与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公共安全。消防救援、医疗等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电梯安全事故调查、追责】  电梯发生安全事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事故技术鉴定。

事故责任认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梯事故赔付】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工作。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下列在用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的电梯;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三)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使用的防爆电梯;

   (四)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五)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

(六)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七)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高层建筑电梯;

   (八)故障频率高或者涉及使用安全投诉多的电梯;

(九)其他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计划,委托第三方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管信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记录、归集电梯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并会同相关部门对电梯制造、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开展联合奖惩,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检验情况;

   (三)电梯困人故障和应急处置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已经报废仍流入市场、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相关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电梯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对幼儿和学生的电梯安全教育。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坐秩序、妨害运行安全等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电梯事故处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电梯设置的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电梯消防通道等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电梯安全相关违法案件。

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筹措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和加装等费用;

(二)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处理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上位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电梯销售单位】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电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梯,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

(二)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进行施工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交付的。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安装、改造、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选择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电梯的;

(二)新安装的电梯,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电梯运行监测装置等相关设备或完成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的。

第四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规定,电梯发生故障或存在事故隐患,未停止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电梯使用安全】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梯乘用人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本市从事维护保养业务但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经营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发现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情形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未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实施检验、检测工作,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未按照规定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传输检验、检测数据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未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电梯安全评估单位】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政府职责调整】  本市政府机构改革对政府有关部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部门职责执行。

第五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电梯安全质量提升部署和要求,促进我市电梯安全高质量发展,保障市民游客安全用梯需求,经过调研访谈、草案起草、专家论证、多次征求意见,已形成《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法规体系配套与城市经济建设进程同步发展的需求。电梯作为与市民生产、生活关系高度密切的特种设备,党中央、国务院、省市政府高度重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在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乘梯安全中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加快,一些影响电梯安全的深层次问题和突出矛盾逐步显现,如主体责任无法有效落实、公建项目无常态化电梯维护资金渠道及老旧电梯改造等问题尤其棘手,上位法对这些情况只有正面引导的法律精神,未明确法律责任,显现了不适应性。

(二)自贸港进程及三亚旅游经济地位安全保障形势客观需求20206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正式公布,三亚在自贸港进程中担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先行加快崖州湾科技城、中央商务区、物联网信息产业园及南繁科技城等重点园区的建设,园区高度集中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是安全生产工作重点服务产业,产业格局的不断优化对我市安全形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全国高开放性的较先进省市均已配套建立电梯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三亚作为自贸港最优先高开放性的旅游城市窗口,尚未进行电梯地方性立法保障与其发展形势极不匹配,有必要制定符合三亚市实际情况的地方性电梯法规。

二、立法的可行性

(一)机构改革的顺利推进为地方性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全市机构改革后,重新组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推动市局-分局-市监所三级监管模式纵深传导,形成以市局指导督办,5分局属地监管为核心,14个市场监管所深入街道社区一线的监管体系。执法权移交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后,多部门形成联动共治以及立体的执法架构将为地方性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二)市民对电梯高标准使用管理的迫切关注。通过投诉处理及日常监管工作情况可以发现,市民游客高度关注电梯安全且能意识到落实电梯安全的使用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性,一些热点问题及难点(老旧电梯、常态化机制)迫切需要政府进行地方性立法进行责任条款补充民众希望更频繁的参与到电梯安全工作,这为电梯地方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民众基础。

、《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一)草案起草。2022128日,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将《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2022年立法计划(预备审议项目),由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起草草案经实地调研、专家论证、征集意见等,于20221014日形成法条草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

征集意见20229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9家行政主管部门及内部相关单位发函询问征求意见;20233市市场监管局向市级各主管行业部门及内部相关单位发文第二次征求意见;39,市市场监管局在市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目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征求意见时间为3104941021日,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法律专家对意见征求情况进行研究采纳;613日,市市场监管局第三次向相关主管行业部门征求意见并汇总(前后三次共征求6条修改建议,采纳3条,未采纳3条),相关意见采纳情况均已向提出单位进行沟通反馈

开展法条公平竞争性审查及法核20234月,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法律顾问(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对该法条(草案)共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

开展廉洁性评估等相关审查2023425日,根据立法流程,在法核和公平竞争审查的基础上,市市场监管局向市纪委发函申请对《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开展廉洁性评估;525日市纪委组织市市场监管局及纪检派驻组召开廉洁性评估会议;61日,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市纪委办公室关于《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廉洁性评估意见的复函,市纪委反馈2条评估意见,经研究暂未采纳,未采纳理由已与市纪委办公室沟通反馈并取得同意。65,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对《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意识形态、国家与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及公平竞争审查。

(五)司法审查。613日,根据立法流程,市市场监管局向市司法局发函申请对条例草案进行审查;615日,市司法局发函向市市场监管局反馈7条审查意见,经组织研究,采纳5条,未采纳两条,未采纳理由已与市司法局沟通反馈并取得同意;根据市司法局意见调整修改后,616日,市市场监管局发函至市司法局申请再次对法条草案进行审查;616日,市司法局审查通过法条草案。

(六)市政府审议。616日,市市场监管局向市政府行文提请对《三亚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审议。621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讨论该草案,会议原则同意该草案,由市市场监管局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629日,市政府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该草案,会议原则通过该草案,并以议案的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856条。包括总则、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监督和应急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明确了电梯的范围和监管原则,厘清了相关部门的法律权限和义务,规定了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和应急等涉及电梯安全管理环节的主体责任和行为规范,以落实生产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主体责任为重点,突出了电梯信息化管理要求,创新监管模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科学监管水平,推动电梯安全管理高质发展。

《条例(草案)》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有关制度设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明确政府职责、各部门职责及行业管理方向。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关于政府各部门职责不明晰的问题。二是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方法进行电梯安全管理,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险。三是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二)第二章“生产与经营”主要规定了电梯的选型配置、相关设备配备、防水保修期限、电梯制造、销售、安装、修理、改造、拆除单位的责任。主要解决关于电梯选型配置的问题。

(三)第三章电梯使用管理主要规定了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义务、电梯使用的登记变更、电梯乘用人的禁止行为。主要解决电梯使用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和不文明乘用电梯的问题。

(四)第四章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主要规定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义务、电梯的安全评估。主要明确电梯维保单位职责和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要求

(五)第五章应急救援和处置主要规定了电梯应急救援的职责分工、专项预案与演练、事故处置、调查、追责和赔付。主要解决关于应急救援过程中责任细化问题。

(六)第六章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电梯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管理的职责、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机制。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厘清各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管理的职责。二是建立投诉和举报机制。       

(七)第七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电梯制造、销售、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建设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单位、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主要解决关于违反《条例(草案)》的处罚问题。

五、《条例(草案)》依据、参考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厦门经济特区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等其他省、市法律法规。

相关稿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