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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停车场条例(草案)》已经三亚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三亚市停车场条例(草案)》及起草说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或者以书面形式寄送至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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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三亚市停车场条例(草案)
2.《三亚市停车场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年7月21日
附件1
三亚市停车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和三亚市世界级滨海旅游城市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和管理,促进人、车与城市发展和谐相生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不适用于非机动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的停放与管理。
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停车场定义】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两侧临时停车泊位;其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两侧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包括地面停车场、停车楼、地上架空层停车场、地下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建立由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组成的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组织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三)负责市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全市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和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五)建立停车场建设者、经营者、车辆停放者的信用管理机制;
(六)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和企业开展自律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区主管部门职责】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负责区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相关部门职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审批。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行车路面上车辆违法停放行为(依法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定停车场收费标准。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行车路面两侧的临时停车泊位划设和调整方案,依法查处停车场(包括城市道路行车路面两侧临时停车泊位)违法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科技工业信息化、财政、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相关工作。
第九条【财政保障】 市、区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资金除政府直接投资外,应当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PPP模式、资产证券化、政府专项债券及政府投资基金等多渠道融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条【政策制定】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有关停车场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首次编制的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批准后公布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二条【规划要求】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以及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停车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用地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用地,并优先利用政府已储备土地规划停车场。在充分满足区域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停车场用地可规划兼容少量其他商业项目。
鼓励利用闲置开发土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停车场用地供应】 停车场作为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用地主要以划拨给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协议出让给企业方式供应。在政府尚未出让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上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停车位配建指标】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停车供需关系合理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停车位配建指标约束】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指标的要求配建停车位,商住一体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配建的住宅停车位数量和位置。配建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配建指标的要求设计配建停车位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图未按照配建指标的要求设计配建停车位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停车场建设计划】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政府投资的停车场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停车场建设安排】 市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建设计划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方案。
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其他政府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专用停车场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区政府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保障平面停车泊位、符合规划指标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四)严格落实减税降费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规定给予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五)鼓励社会投资通过合作或委托管理等方式参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六)鼓励建设项目利用自身富余车位对外开放作为公共停车场,纳入全市公共停车场管理系统。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新建项目地下停车库】 新建高层建筑原则上应当配建地下停车库。居住项目配建车位应以地下停车库为主,地面停车位布置应满足人车分流要求。
新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人防工程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库。
第二十二条【地下停车库建设规范】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库的,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标准】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中英文停车场标志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露天地面生态停车场按照相关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执行;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配建、加装或者预留一定比例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九)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十)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新建居住类建筑按照配建停车位的100%建设或预留充电条件;新建办公类建筑按照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5%建设;新建商业类建筑及社会公共停车场、库(含P+R停车场)按照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20%建设;新建其他类公共建筑(医院、学校、文体设施等)按照不低于配建停车位的15%建设;既有社会公共停车场按照不低于20%停车位的比例配建。
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行业和海南省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安装、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产品应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四条【利用政府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国有未出让土地属于公共资源,在其上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可以交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二十五条【立体停车设施】 鼓励和引导在新规划建设和现有具备建设条件的旅游度假区、展览场(馆)、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贸场所、住宅区等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涉及业主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建设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禁止改变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停车场的性质;
(二)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用途;
(三)减少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车位数量。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七条【方案编制】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行车路面两侧内外临时停车泊位划设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划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方便市民停车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禁止划设路段】 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应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四)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一米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
(七)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划设停车泊位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征求公众意见】 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划设方案,应当公告方案草案,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与研究,吸收科学、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条【审定和公布】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划设方案应当经过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审定。审定通过后,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定期评估和调整】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划设、使用并结合停车需求情况进行评估、优化调整。实施调整前,应当制定调整方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听取设置泊位周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居民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特殊情况调整】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道路施工、市政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作出调整,但应当及时通过其官方网站、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停车泊位设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设置,设置应当保持全市统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五)设置、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七)符合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消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五)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
(六)非法收取停车服务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临时停靠】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客运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用于车辆临时停靠上下乘员。
新建、改建、扩建前款所述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预留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立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本市加快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现智慧停车。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综合行政执法、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和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相关的数据和信息传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智慧停车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停车信息采集与服务】 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其他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将停车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以及停车场地电子信息显示屏(牌)等方式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包括各类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公众可以通过网络、移动应用软件等方式接入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免费查询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的确定】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可以依法委托给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专业化停车服务企业经营管理。
其他公共停车场,其所有权人或者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管理者的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可以由其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管理。
住宅区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其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停车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条【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免费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四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规定】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用于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税务信息补录、服务收费等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一律作为免费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地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停车场地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使用权证明材料;
(二)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三)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备案的,还应当提交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责任】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公布商业、住宅停车位的配建标准,并在配建停车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位的明显标识;
(三)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妥善保存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不少于三个月;
(五)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出具合法票据;
(六)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无人值守的停车场除外),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七)已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的,将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八)保持停车场标识、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九)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的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车辆停放者责任】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不得以私设地桩地锁等形式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等设施;
(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道路临时泊位经营管理者责任】 受委托经营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三)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实时上传泊位使用信息;
(五)提供电子收费方式,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使用费,并出具收费专用票据;
(六)保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
(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道路临时泊位停车者责任】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二)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免费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执行公务的执法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于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暂停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重大活动需要,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十九条【停车场开放和错时共享】 推进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在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错时共享。
第五十条【“僵尸车”清理】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市停车场清理工作,将在公共停车场连续停放超过三个月的车辆清理出公共停车场。开展停车场清理工作应当提前15日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向社会发出公告。公告应当包含被清理车辆集中停放的地点、联系单位、联系电话、应补缴停车费用等信息。
对于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连续停放超过七日的车辆,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其清理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但应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所处路段的标示牌和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告知被清理车辆集中停放的地点、联系单位、联系电话、应补缴停车费用等信息。
本条以上两款规定的清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拖车费、停车费等)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停车场收费策略】 本市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区域划分为一类、二类二个区域,其中在一类区域中可以根据交通状况确定核心区域。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立体高于平面、室内高于室外、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道路临时停车收费可以采取计时累进费率方式收取。
具体停车服务收费区域类别和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信用管理】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停车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擅自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不符合停车场建设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七项任一规定,不符合停车场设置规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未按规定比例配建或者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或者未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改变停车场用途、性质、减少数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个停车泊位每日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五项任一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五项任一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擅自收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收取停车服务费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停车场违反备案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规定】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按照规定将有关记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车辆停放者者违反规定】 车辆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车辆停放者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规定】 受委托经营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者违反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至四项任意一项规定的,受委托经营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受委托经营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单位可以催缴;拒不缴纳的,受委托经营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单位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道路停车位,并按照规定将有关记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六十三条【未尽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以及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三亚市停车场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原因
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和三亚市世界级滨海旅游城市的建设发展,加强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和管理,促进人、车与城市发展和谐相生共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明确市交通运输局为《三亚市停车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起草单位,市交通运输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三亚市停车场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七届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起草过程
2021年1月,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开展全市的停车场调研;2021年3月,市交通运输局研究起草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征求市各部门意见。3月下旬,市人大召开《条例》立法专题会议,了解《条例》的起草进展情况。2021年4月,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召开《条例》立法协调会,就《条例》立法涉及的管理机制、各有关部门职责、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等进行协调并作工作部署。4月下旬,市司法局对《条例》(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2021年5月,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人员赴深圳市、杭州市考察停车场立法和管理实践情况,并根据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结合考察情况,对《条例》(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5月底,市人大主任张震华听取了《条例》立法工作汇报,市交通运输局根据指示再次对《条例》作修改和完善。2021年6月,该《条例》经七届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交通运输局在采纳各方意见基础上继续修改完善形成该草案。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管理体制机制。目前,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运营涉及到多个政府职能部门,由于权限尚未完全划分明确,各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工作联动机制。《条例》规定市政府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交通运输部门为停车场主管部门;同时规定了公安机关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相关职责。
(二)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为解决我市停车位短缺,实现停车场布局和建设科学化、合理化及长远发展,《条例》辟专章(第二章)规定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主要规定是: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政府投资的停车场的年度建设计划;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新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人防工程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库;鼓励建设临时停车场、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三)关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解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划设和使用管理问题,《条例》(第三章)予以立法规定:明确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一个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划设和使用管理;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行车路面两侧内外临时停车泊位划设方案;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设置应当保持全市统一;禁止单位和个人毁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违法停放车辆;有序停车并缴费。
(四)关于清理“僵尸车”。我市机动车“乱停乱放”“占道停车”“僵尸车”长期占用公共停车位等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城市交通秩序。《条例》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一次全市停车清理工作,将在公共停车场连续停放超过三个月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连续停放超过七日的车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其清理并集中停放。
(五)关于智慧停车。目前,我市公共停车位尚未实现智能化管理。《条例》规定: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和其他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和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相关的数据和信息上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已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其他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将停车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市交通运输通过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以及停车场地信息显示牌等方式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公众可以通过网络、移动应用软件等方式接入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免费查询相关信息。
(六)关于提供执法依据。为加强停车场建设、管理和使用,《条例》对违法行为设立了处罚规定,为行政执法提供明确的执法依据,有利于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
四、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管理体制。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停车场的专项立法,省里也没有。从现有国内主要城市的立法来看,北京、上海、广州等市立法明确交通运输部门为停车场主管部门。我市停车场主管部门确定为交通运输部门有其他城市立法作为借鉴,也符合我市实际。
(二)关于行政处罚幅度。《条例》对违法行为设立了处罚规定,有些规定具有相关上位法的依据;有些是借鉴国内主要城市新近立法而创设的。行政处罚(罚款)一方面要起到威慑作用,另一方面也要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所处阶段相适应。《条例》目前是力图兼顾,合法性上没有原则问题,但合理性需要在实施中检验。
(三)关于委托管理。北京市规定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管理。深圳市规定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及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广州市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负责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我市《条例》规定,可以依法委托给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专业化停车服务企业经营管理。
(四)关于《条例》的配套规定。尽管停车场地方性法规多为综合性全面立法,但也是以原则性、抓重点为主,一部法规难以解决方方面面的具体问题。因此,不少地方立法采取条例+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模式,即《条例》之外还需要有配套的相关规定。我市《条例》授权市政府制定有关停车场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将来有关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电动车充电设施、智慧停车、停车场收费、信用管理,甚至委托建设和管理停车场等可能需要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配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