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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乡村民宿经营管理办法(草案)》已经三亚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三亚市乡村民宿经营管理办法(草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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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亚市乡村民宿经营管理办法(草案)》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三亚市乡村民宿经营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民宿经营行为,提升乡村民宿服务品质,促进乡村民宿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民宿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民宿,是指利用农村宅基地依法建造或经有关部门确权的农民房屋、村集体用房,以及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国有农场、林场的国有建设用地等资源,依托当地特色人文环境,为旅客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土地建设的房屋开办乡村民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给予确权登记的,纳入本办法规定的乡村民宿管理范围;未能给予确权登记的,依法处罚后,可备案登记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第四条 乡村民宿经营管理遵循促进发展、便利准入、属地监管、行业自律、生态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与海南自贸港建设相适应的乡村民宿产业政策,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办法和改革方向,将乡村民宿发展纳入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乡村民宿发展用地。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税等政策支持乡村民宿发展,培育本区域特色品牌。
第七条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
第二章 开办要求
第八条 乡村民宿的开办推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原则上取消许可和审批,建立健全备案制度,乡村民宿经营者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即可开展经营活动。受理备案机构,自收到备案时起即开始承担审查责任。
第九条 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十四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四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八百平方米的乡村民宿,经营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承诺符合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房屋质量安全等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乡村民宿房屋质量应符合国家制订的相关标准。
各区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为备案受理机构,承担审查责任。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规模的乡村民宿,还应符合消防部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条 乡村民宿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外籍从业人员还应持有合法工作许可或工作类停居留证件。应持有健康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乡村民宿的经营范围应当以提供住宿服务为主,提供餐饮服务、婚纱摄影、汽车租赁、垂钓采摘、健康医疗、养老养生等其他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安全、规范经营。
第十三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即时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乡村民宿经营应当与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实现共建共治共享,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定防汛、防台风、消防安全责任人,并按照经营规模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规范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对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提醒,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突发安全事故时,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客的转移工作。
第十五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误导旅客。
第十六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接待住宿登记,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旅客登记入住后,除下列情形外,未经旅客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到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当事人明示拒绝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禁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乡村民宿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拒不提供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
(二)境外身份证件种类和真伪难以辨别的;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四)具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乡村民宿在营业期间应当确保公共区域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禁止传播、出售、泄露、删改乡村民宿视频监控资料及旅客的住宿信息。
除相关有权机关依法开展侦查、调查或者经旅客同意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旅客相关信息和视频监控资料。
第二十条 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雇佣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文化、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生健康、综合执法、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区二级工作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为乡村民宿经营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生健康、综合执法、住建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乡村民宿经营活动实施有效过程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村民宿经营者做出信用承诺并公示,归集乡村民宿经营主体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主体信用信息,建立乡村民宿经营主体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引导乡村民宿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规范经营。
第二十五条 各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乡村民宿宣传推广工作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
第二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民宿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相关岗位培训,培育专业化乡村民宿人才队伍。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省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公开、共享乡村民宿相关信息,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备案受理机构记入信用记录,公示于三亚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不符的,由备案受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前台登记处,采集旅客信息,并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传播、出售、泄露、删改乡村民宿视频监控资料及旅客住宿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订实施细则进一步推进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