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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三亚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三亚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由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完成。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三亚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通过媒体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9年3月5日。
联系人:郑龙,联系电话(传真):0898-88361916
地址:三亚市新风路257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506室
邮编:5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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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亚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三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月30日
《三亚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空气质量持续保持优良为目标,履行下列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将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加大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二)建立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将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监督管理体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工作,依法查处餐饮业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使餐饮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指导监督各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协助开展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责任主体】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切实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实施污染治理工作,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行业自律管理】餐饮服务行业协会、餐饮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规范行业行为。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违法排放油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排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油烟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餐饮业油烟污染。
第十条【举报投诉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投诉人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餐饮服务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餐饮服务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镇规划、环境功能、饮食卫生和污染防治的要求,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业选址条件】在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经烟道附着建筑物墙体业主书面同意安装外置烟道,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三)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距离不应小于20米;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在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后,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禁止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的主体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开办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开办涉及环境敏感区的6个基准灶头以上(含6个基准灶头)的大型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2个基准灶头以下(含2个基准灶头)的小型餐饮服务项目,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对环境影响轻微的,实行环境保护承诺备案管理。经营者对应当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作出书面承诺,并自作出承诺之日起十日内将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视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餐饮服务项目因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道位置、灶头数量以及油烟净化设施等可能导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变化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配套建设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经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油烟净化设施安装规范】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按照以下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一)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安装经国家认可单位认证、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在餐饮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烟污染物应通过集排气系统收集,经油烟净化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厨房的炉灶、蒸箱、烤炉(箱)等加工设施上方应设置集气罩,油烟与热蒸汽的排风管道宜分别设置。放置送排风机、油烟净化设施的专用空间净高不得低于1.5米。
(三)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应符合小、中型餐饮服务单位大于90%、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大于95%的规定,并保证正常运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安装未经国家认可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达不到要求或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加装或改装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七条【油烟污染物排放要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油烟排放标准要求,不得采取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未经过专用烟道等设施收集或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污水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
第十八条【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规定】设有油烟集中处理设施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业主、油烟超标排放三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其他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参照技术指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污染物排放监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污染物排放口应设置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及排污口标志。油烟污染物排放口的采样位置和采样点设置应按照国家或地方油烟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三次以上的大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且油烟超标排放三次以上的中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并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负责承担,并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餐饮油烟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全面禁止露天烧烤经营行为】在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无烟炉具推广】烧烤经营者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鼓励其他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无烟炉具。
第二十二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清洁能源使用】城市建成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或正在经营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使用重油、燃煤、各种可燃废物、生物质燃料(如劈柴等)等高污染燃料及其炉灶,必须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具体化】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对餐饮服务项目油烟净化设施安装情况、油烟排放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书进行核查。对于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油烟排放检测不合格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予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监督性检查】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可现场抽样取证,作为判定油烟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保管理措施的依据。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配合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审批、管理、维护维修台账等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建设与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服务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污染环境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禁止指定或推荐环保机构、产品】生态环境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指定或者推荐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八条【未按法定时限审批、验收的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未按照法定时限作出审批意见,或者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申请竣工验收未按照法定时限进行验收但也不出具不合格证明的,应当视为已同意或者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日常巡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所辖区域内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工作,调处居民对餐饮业的投诉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私搭乱建油烟管道】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搭乱建油烟管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以及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的主体建筑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禁止出租、出借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依法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餐饮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未安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违法向城市地下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油烟】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向城市公共雨水或污水管道等其他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油烟排放口设置不符合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油烟污染物排放口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未安装监控、监测设施或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监控、监测设施,监控、监测设施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按规定保存餐饮油烟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排放油烟,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露天烧烤经营、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或者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营业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按日连续计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餐饮油烟排放标准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餐饮油烟的。
第四十一条【相关法律法规衔接】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负有监督管理职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业,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服务。不包括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服务以及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服务。
(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餐饮服务机构、个体工商户、排放餐饮油烟的食品加工企业等。
(三)无组织排放,指未通过专用烟道等设施收集或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四)大、中、小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按照基准灶头数划分,基准灶头数按灶的总发热功率或排气罩面投影总面积折算。每个基准灶头对应的发热功率为1.67×108J/h;对应的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为1.1m2。有灶头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规模划分参数见表1。当灶的总发热功率和排气罩灶面投影面积无法获得时,基准灶头数应按经营场所就餐位数量折算。无灶头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规模划分参数见表2。
表1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规模划分(有灶头)
规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基准灶头数 ≥1,<3 ≥3,<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108J/h) 1.67,<5.00 ≥5.00,<10 ≥10 对应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m2) ≥1.1,<3.3 ≥3.3,<6.6 ≥6.6
表2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规模划分(无灶头)
类别 小型 中型 大型 就餐座(座) ≤40 >40,≤75 >75,≤150 >150,≤200 >200,≤250 >250 折合基准灶头数(个) 1 2 3 4 5 ≥6 就餐座位>250座的餐饮服务单位每增加50个座位视为增加1个基准灶头数
(五)环境敏感区指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六)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仪器、仪表等设施。
(七)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四十四条【其他非经营性餐饮服务项目】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