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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6)第6号
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3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由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6年6月17日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区域管理
第三章 免疫、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规定有关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和流浪犬只捕捉等工作,依法查处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外的涉犬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管理和疫病监测,指导和监督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犬只收容等场所的防疫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狂犬,依法查处犬吠扰民,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和接种、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和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调处理养犬纠纷,及时将违法养犬行为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涉犬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设立、发展以及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章 分区域管理
第八条 本市按照禁养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禁养区是指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学校(开设宠物相关专业的学校除外)、幼儿园,以及本市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禁养区。
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养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禁养区和严格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调整,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养区内不得出售、饲养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出售、饲养烈性犬只,但因犬只免疫、登记、诊疗、收容等正当事由的除外。
个人养犬的,以固定居住场所为单位,在严格管理区内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非烈性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
饲养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确需携带烈性犬只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或者佩戴嘴套。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条 烈性犬只名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确定、调整,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养犬人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迁出严格管理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本规定施行前,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的非烈性犬只、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烈性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个人饲养的母犬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迁出、送交符合养犬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章 免疫、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免疫接种点,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免疫接种点负责将犬只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向养犬人所在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本市饲养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有固定居住场所,单位有独立场所且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已经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四)饲养区域、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签署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使用场所的证明,单位饲养犬只的用途说明、设施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养犬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养犬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电子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三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符合养犬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作,通过免疫接种点发放犬牌、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以及将相关识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犬牌和电子识别标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到养犬人所在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住所或者场所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或者赠与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迁出本市且后续不再回本市进行饲养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五)犬只丢失、死亡或者被没收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遵守本规定的分区域管理、养犬行为规范等规定。连续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养犬登记:
(一)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向养犬人所在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养犬登记证、养犬人身份证明以及居住场所证明等材料办理备案,并领取犬牌。犬只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或者标识无法识别的,应当补植电子识别标识;
(二)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进出境动物检疫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 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现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补办、补植。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养犬登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撤销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办理养犬登记;
(二)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占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三)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或者装入犬笼,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1.5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区域,应当收紧束犬链(绳)、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有轨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以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场(馆)等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三)本市向社会公布的禁养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或者说明,并履行劝阻职责;允许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做好安全警示、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在公园内开设非烈性犬只活动区域,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伤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并依法承担责任。
有关部门根据情况依法对犬只采取必要紧急措施的,养犬人应当配合,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
支持保险机构提供养犬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寄养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经营台账,如实记载养犬登记信息以及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犬只收容、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给予经费保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自建、联建、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收容、留置流浪、走失、遗弃和被没收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所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容、救助、领养犬只,但不得利用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可以查明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并告知养犬人不领回的后果;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
(二)无法查明信息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发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养犬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有效证件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置。
养犬人领回原饲养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产生的饲养、诊疗等费用。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本规定领养被没收和无主犬只。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理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违反本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只或者致使烈性犬只伤害他人的,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以及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出售、饲养非烈性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的非烈性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超养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照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擅自养犬的,携带外地犬只、境外犬只进入本市连续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期补办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牌或者补植电子识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遗弃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年内禁止养犬。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或者装入犬笼、未佩戴犬牌或者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免疫、登记、防疫等管理职责;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规定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因其他情形发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只,不受本规定分区域管理、禁入场所以及乘坐交通工具的限制。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只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服务犬只佩戴明显识别装备,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