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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1号
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已经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由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三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12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营造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中,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临时设置的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等停放场所以及公共交通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方便使用、合理收费,规范管理、智慧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依法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并落实相关责任和经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管理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和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五)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信用管理制度;
(六)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自律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负责区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统筹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制定、评估、调整和停车场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核实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评估、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依法查处车行道内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人行道内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文化、人民防空、生态环境、科技工业信息化、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管理者和车辆停放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记录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监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依托信用信息,向车辆停放者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首次编制的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批准后公布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停车资源、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以及停车场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停车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停车供需关系等因素,明确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依法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主体、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商住一体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配建、增建的住宅停车泊位数量。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用地,并优先利用政府已储备土地规划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划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 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用下列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可以与社会力量进行合作;
(二)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三)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便民商业设施;
(四)严格落实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规定给予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高层建筑和居住项目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进行安全论证,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范和标准:
(一)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采用地面停车形式的,以乔木、绿植作为与周边其他性质用地的隔离,在满足停车要求的条件下在停车场内种植乔木,形成树阵,创造绿荫停车环境;
(四)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九)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一定比例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充电条件,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十)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十一)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规范和标准。
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方便肢体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立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第十八条 在停车需求不能满足的区域,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和自用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依法经业主同意后,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
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的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规划建设停车楼、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
规划建设停车楼、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和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涉及业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建设机械式停车库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停车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停车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道路通行、停车需求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合理规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科学施划夜间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公告施划方案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且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对于社会公众提出的异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标准和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边居民生活秩序;
(四)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清晰明确;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规范、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下列道路、路段或者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不能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四)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一米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紧急避难场地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出入口两侧各五米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通行、停车供需变化等情况,每年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实施调整前,应当制定调整方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听取施划泊位周边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居民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道路施工、市政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及时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客运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数量合理、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用于车辆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新建、改建、扩建前款所述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预留临停快走区域。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资源普查,建立全市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并实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应当包含停车场的类型、位置、权属、泊位数量、使用期限、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科技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现智慧停车。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与停车管理有关的信息导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单位建立停车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并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停车诱导信息。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停车场的信息显示牌,实时发布停车泊位使用信息。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免费查询相关信息,预约停车泊位,电子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经营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经营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专用停车场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经营、管理。
居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等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经营手续的,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服务规范: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泊位数量、开放时间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遵守明码标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收费信息;
(三)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在配建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泊位的明显标识;
(四)保持停车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五)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
(七)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存车辆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不少于三十日;
(八)向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场使用信息;
(九)按照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并出具发票;
(十)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形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服务规范。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服务规范: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告牌,公告经营者基本信息、泊位数量、连续停放时限、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遵守明码标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收费信息;
(三)保持停车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四)制定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五)通过技术手段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六)向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
(七)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并出具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车辆停放者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二)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三)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接受工作人员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五)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或者无障碍通道;
(六)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七)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二)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三)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五)连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八)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性质;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用途;
(三)擅自减少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现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道闸、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
(六)非法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七)擅自设置、毁损、消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公告牌;
(八)破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施设备;
(九)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施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段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鼓励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管理者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辆停放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停放车辆。
第三十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列入海南省定价目录的停车场,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未列入海南省定价目录的停车场,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以及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主干道高于非主干道、室内高于室外、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成本开展成本监审或者调查,并将成本监审或者调查结论作为调整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依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收取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因办理业务而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的社会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医疗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三)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的;
(五)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停放不超过三十分钟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超过十五分钟的;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停车场经营手续而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九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车辆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或者无障碍通道的,分别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的,依照《海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停放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的,责令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以将车辆拖离停放地,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车辆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车辆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车辆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停放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以将车辆拖离停放地,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停车泊位每日一百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停车场扶持资金或者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是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临时停车场、智慧停车、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等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