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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6日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47次主任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29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4次主任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障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报审工作。
第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使法规立得住、行得通、切实管用。
第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地方保护、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深入调查研究,突出地方特色,切实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具有针对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再重复规定。
第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部门利益倾向,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任意扩大行政权力。
第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做到结构合理、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内容明白、概念准确、语言精炼。
法规草案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起草涉及本市改革发展重要事项的法规草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或者牵头成立联合起草小组,承担立法调研起草工作。
专业性较强、立法难度较大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性的立法项目,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进行起草。实行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指导,并与受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时限、工作报酬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组织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市政府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或教学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贯彻民主立法的原则,通过书面、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直有关单位和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人民群众的意见。
起草法规草案,涉及重大法律问题、专业技术问题或者其他特殊问题的,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立法论证会,邀请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社会关注度高的法规草案,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涉及政府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事项的,负责起草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的意见,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负责起草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法规草案说明中列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法规草案,应经本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方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八条 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主任会议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该法规案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报送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文本,并提供立法参考材料。立法参考材料包括:
(一)作为立法依据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
(二)作为立法参考的外省、市相关法规、规章;
(三)该立法项目的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报告、评估报告;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一般包括:立法必要性、立法依据、起草过程、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内容等。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审议的项目,如不能按计划报送法规议案的,负责起草该法规草案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交报告,说明延迟的原因,并申请调整审议时间。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法规草案所需经费,由市人大机关立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