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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协商工作办法
(2023年7月31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协商工作,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充分发挥协商民主在人大立法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深化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三亚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协商,是指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中,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总商会)、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等协商对象的意见建议,开展沟通协商,汇聚各方智慧,凝聚社会共识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协商的适用范围包括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审查、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协商的立法事项。
第四条 立法协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遵循突出重点、依法有序、广泛参与、平等沟通、理性包容、注重质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组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合理吸纳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总商会)、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等提出的立法需求和建议,并根据工作需要,报请常委会办公室征求有关协商对象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专委工委)组织起草、审查法规草案时,需要开展立法协商的,由有关专委工委拟订工作方案,明确协商对象、协商方式、协商内容等事项,经常委会领导审定后,报请常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开展,有关专委工委具体实施,法工委予以协助。
第七条 法规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在修改过程中需要开展立法协商的,由法工委拟订工作方案,明确协商对象、协商方式、协商内容等事项,经常委会领导审定后,报请常委会办公室统筹协调开展,法工委具体实施,有关专委工委予以协助。
第八条 选择协商对象应当突出代表性、专业性,兼顾广泛性,增强立法协商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九条 立法协商可以采取书面协商、会议协商等方式进行。根据工作需要,有关专委工委、法工委可以报请常委会办公室委托市委统战部、市政协办公室、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联(总商会)、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开展立法协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审查、修改法规草案时,可以就法规草案的全部内容开展立法协商,也可以就法规草案中的重点内容、争议焦点等开展立法协商。
第十一条 开展立法协商时,有关专委工委、法工委应当提前将立法协商事项有关材料交常委会办公室提供给协商对象;进行会议协商的,还应当安排人员到会,对立法协商事项进行介绍说明。
第十二条 有关专委工委、法工委应当认真研究、合理吸纳协商对象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反馈,不予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与市委统战部、市政协办公室、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联(总商会)、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协商签订协作备忘录,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确保立法协商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