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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公园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立法目的与依据】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公园的定义】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生态环境、相应配套设施,具备游览、观赏、休憩、娱乐、科普、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等公共服务功能的,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
【适用范围】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园利用原则】第四条 公园事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充分利用的原则。
【公园名录管理】第五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名录编制、公布、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园管理体制】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住建、水务、环保、公安、综合执法、交通、旅游、林业、文体、卫计委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与经费保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监督权利与义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公园规划和建设
【公园规划】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住建、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编制符合本市“多规合一生态红线”要求的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和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公园用地管理】第十条 公园用地应当按照土地规划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土地使用性质。涉及军事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法另行办理。
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性质的公园用地应当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公园内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用地的绿线示意图。
【公园建设及指标】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的园林绿化、建(构)筑物、园路、铺装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
【公园规划控制区】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对公园周边新建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控制高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设计及建设管理】第十三条 公园内的景观建设、相关设施配建等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安全标准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还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依托河道、水库等水体的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河道、水库的防洪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利用河岸生态地作为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建设住宅、会所、办公楼、茶楼、宾馆、酒店等以及其他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设计规范】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公园景观建设和相关设施配建等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更的,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原审批程序审查同意。
【地下空间开发规范】第十五条 禁止开发利用公园地下空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计规范】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天然气管网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按《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公园管理制度建设】第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公园植被养护管理】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确保古树、名木完好;
(三)及时清除死树枯枝、残花败叶、杂草;
(四)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
【公园设施养护管理】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维护建(构)筑物,及时维修、更换损坏或缺失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配备齐全、设置合理、功能正常;
(三)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游乐设施、安全设备;
(四)采用中外文对照设置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并保持其齐全、清晰、准确。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管理和服务需要,依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并进行定期维护。
【公园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公园噪声管理】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依法从事的各项活动,产生噪音的,应当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1类标准,每天6:00至22:00时段,公园内噪声控制在55分贝以下,22:00至次日6:00时段,噪声控制在45分贝以下,经批准举办的公益性活动除外。
【公园各类活动管理】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体育等各类公益性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的,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园商业摊点管理】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的种类、规模和数量。
公园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禁止违反规划设置各类商业摊点或擅自临时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商业服务摊点应当依法经营,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公园车辆管理】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内非停车场区域: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辆;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
(四)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的车辆;
(五)园内专用蓄电池观光车辆;
(六)其他承担重要任务的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要求的路线行驶和地点停放,并注意安全。
【公园文明管理】第二十六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公园收费管理】第二十七条 公园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除外。
实行收费的公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售票处和出入口告示游园内容、具体价格。
收费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教师和学生等游人实行免费或优惠。
【公园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保障游人生命财产安全:
(一)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科学设定游园容量,合理控制游人数量;
(三)规范设置安全标志,健全安全设施设备;
(四)做好防风、防雷、防汛及其他安全工作。
【公园携带动物管理】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动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由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后,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公园游人行为规范】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损坏设施设备;
(二)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伤害、捕捉园内动物;
(三)擅自游泳、垂钓、宿营、烧烤、燃放孔明灯和烟花爆竹;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张贴等;
(五)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吊挂、晾晒物品;
(六)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七)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八)非法散发宣传品;
(九)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擅自攀登、移动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十)在公园内采石取土,焚烧垃圾或其他物品;
(十一)赌博,算命、卜卦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规划设置各类摊点的,由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临时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由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允许擅自将车辆驶入公园停车场以外的区域的,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由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处罚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损坏设施设备,处该物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捕捞园内水生动植物,伤害、捕捉园内动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擅自游泳、垂钓、宿营、烧烤、燃放孔明灯和烟花爆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张贴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园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在公园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公园内非法散发宣传品的,对实施者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擅自攀登、移动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项规定,在公园内采石取土,焚烧垃圾或其他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园管理机构及人员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条例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规定】第三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解释单位】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实施时间】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