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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三亚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经研究决定,现将《三亚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安全管理规定(草案)》通过《三亚日报》、三亚人大网、三亚市人民政府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7年8月27日,邮编:572000,地址:三亚市新风路257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联系电话(传真):88361916,电子邮箱:syrdfgw@126.com 。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三亚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指导、协调区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区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和燃放后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依法批准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负责统一组织货源、统一供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业务。
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粘贴专供本市销售的标识。
第七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
(二)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三)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四)存货量超过许可和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中心城区范围为西至海坡(肖旗港),东至吉阳(高新技术产业园金手指地产)和榆林湾(安游东侧含六道湾),北接绕城高速。
具有国际影响或省、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主办单位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许可燃放。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科研等事业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物资储存仓库、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停车场;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疗养院、商场、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度假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在本市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燃放时主体定向升空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及时清运、处理燃放烟花爆竹后产生的碎屑等垃圾,不得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
(五)不得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二条 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流动兜售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扣押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产生的碎屑等垃圾未及时清运、处理,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现场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从劝阻和制止,危害公共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向其发放销售许可证:
(一)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十七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