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d.sanya.gov.cn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三亚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三亚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已经2017年12月28日三亚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三亚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通过媒体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8年2月9日,邮编:572000,地址:三亚市新风路257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联系人:尹艺涵,联系电话(传真):88361916,电子邮箱:syrdfgw@126.com 。
附件:《三亚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8年1月3日
三亚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居住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规以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安全、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五)组织健康城市建设工作;
(六)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考核目标,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各单位应当集中开展 节日期间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爱国卫生工作。捐赠、资助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驻地部队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健康城市建设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六)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七)组织动员辖区各单位和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九)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各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章 健康促进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宣传“健康城市”建设理念,推进健康场所建设,制定健康方面的政策,完善健康服务和设施,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公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卫生单位创建基础上深入推进全市健康单位培育建设工作,为建设健康城市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大财政投入,设立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业机构,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
教育、科技、卫生计生、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教育与促进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十七条 爱卫会负责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健康教育与促进行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普及科学卫生知识,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障职工身心健康。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疾病、意外伤害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卫生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车站、机场、港口、商场、超市、广场、公园、景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开展无烟学校、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商场、酒店、景点等无烟单位、场所建设。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
第四章 管理与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考核制度。
单位卫生达标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以社区(村)为网格单元,采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综合管理,实行分级包点责任制和多位一体的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和巩固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业性的卫生单位创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确保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城市建成区实现 垃圾无害化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垃圾收集、运输网络和管理体系,推行垃圾分类投放,规范分类收运,促进垃圾回收利用、资源化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管理,关于餐厨垃圾的管理适用《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适时制定三亚市建筑垃圾方面的管理办法 。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燃烧的管理,适时制定三亚市秸秆禁燃与综合利用方面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土地、水面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国有闲置土地的使用权人,集体闲置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负责该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更新,改善农村饮用水的卫生条件,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每半年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不得少于一次。
水务、住建、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其他单位负责每半年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不得少于一次,确保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污水治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逐步实现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主城区和主城区外的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包卫生、包容貌、包监督的“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餐饮、食品、宾馆酒店、美容美发、洗浴、文化娱乐等行业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单位、家庭和个人卫生工作。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位成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完善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住宅小区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
(二)环卫设施齐全,公共厕所进行清扫保洁并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无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三)无乱搭建、乱挂物件、乱堆放、乱停车、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排污水、乱丢垃圾的行为;
(四)道路平整,垃圾日产日清,环境整洁卫生。
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责任人发现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组织整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
有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且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或者发动业主成立自治管理组织,引导业主逐步实现卫生自治管理。
违反相关法律在单位宿舍、居民住宅小区进行住改商开设餐饮店的,由单位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劝阻,不听劝阻的上报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开设餐饮店的铺面与居民住宅为同一建筑的,卫生管理由单位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油烟、噪声等由单位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负责监督。
对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困难补贴等形式鼓励、扶持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成立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聘请专职保洁人员对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进行管理。
城中村的卫生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居民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成区外禁止散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它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好各自职责,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会场、影剧院、大中型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
(二)未成年人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抛丢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六)在指定地点范围外堆放建筑垃圾;
(七)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
(八)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区农业、水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港口、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监督。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四十条 医院、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下水道、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所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防制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督查督办机制,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全面落实督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商业聚集区、农贸市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机场、港口、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的爱国卫生监督检查,采取联合巡查、设置固定监督岗等方式,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做出相应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市、区爱卫会可以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积极举报、提供证据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畅通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平台。
第四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立媒体曝光栏、开展主题宣传报道等形式,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协助开展宣传、指导、检查、督促等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指导、监督、检查管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协助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四)协助爱卫办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取得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审,未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第四十八条 市、区爱卫会定期或不定期对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市爱卫办对各区和各成员单位的考核评价每年不得少于二次,各成员单位对所管辖行业的考核评价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区爱卫办对其村(居)委会以及各成员单位的考核评价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并对考核得分进行排名公布。对考核合格且排名靠前的单位进行奖励,对考核不达标或排名靠后的单位进行约谈,并要求其上报整改方案,具体办法由市爱卫办制定。
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警告,或者由市、区爱卫会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报送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有关部门对市、区爱卫会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而未处理的,市、区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市、区爱卫会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闲置土地的卫生管理工作职责,乱倒垃圾、乱搭乱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卫、食药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绝监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和蟑螂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卫设施严重缺乏,无法保证正常环卫需求的;
(二)不履行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的;
(三)生活垃圾未实现收集清运密闭化,有暴露垃圾、卫生死角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能力履行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职责而拒不履行,卫生工作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居民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或在城市建成区外散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携带人立即将宠物带离,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消除影响,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在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参照本条例对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本法所指的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由规划部门划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