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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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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8 17:02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三亚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经研究决定,现将《三亚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安全管理规定(草案)》通过《三亚日报》、三亚人大网、三亚市人民政府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7年8月27日,邮编:572000,地址:三亚市新风路257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联系电话(传真):88361916,电子邮箱:syrdfgw@126.com 。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三亚市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指导、协调区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区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和燃放后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依法批准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六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负责统一组织货源、统一供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业务。
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粘贴专供本市销售的标识。
第七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
(二)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三)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四)存货量超过许可和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本市中心城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中心城区范围为西至海坡(肖旗港),东至吉阳(高新技术产业园金手指地产)和榆林湾(安游东侧含六道湾),北接绕城高速。
具有国际影响或省、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主办单位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许可燃放。
第九条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科研等事业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物资储存仓库、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停车场;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疗养院、商场、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度假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在本市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燃放时主体定向升空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及时清运、处理燃放烟花爆竹后产生的碎屑等垃圾,不得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
(五)不得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流动兜售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扣押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后产生的碎屑等垃圾未及时清运、处理,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现场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从劝阻和制止,危害公共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向其发放销售许可证:
(一)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十七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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