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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保障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规实施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应当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专委工委)拟定年度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计划(以下简称年度报告计划),明确需要报告的法规名称、报告形式、报告责任单位和时间安排等,按程序审批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印发实施。
第三条 报告责任单位为法规规定的实施主管机关。法规未明确规定实施主管机关或者规定有两个以上实施主管机关的,由法工委会同有关专委工委在年度报告计划中确定报告责任单位。
第四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年度报告计划:
(一)法规制定或者修改后实施未满一年的;
(二)列入市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即将修改、废止的;
(三)上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过法规实施情况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过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的;
(四)列入本年度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法规实施情况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工作计划的。
第五条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形式分为详细报告和简易报告。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法规实施情况详细报告:
(一)实施满一年后首次报告实施情况的;
(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致使法规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
(三)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与法规规定的有关情形明显不一致的;
(四)有关专委工委认为需要提交法规实施情况详细报告的。
其他列入年度报告计划的法规应当提交法规实施情况简易报告。
第六条 法规实施情况详细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宣传、贯彻法规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二)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法规主要制度的实施情况;
(四)上位法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法规实施产生的影响,法规实施单位针对这些情况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法规配套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六)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七)完善法规的意见建议。
法规实施情况简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的实施效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上位法变化情况、有关意见建议等。简易报告可以采用表格形式,表格由法工委统一制作。
第七条 报告责任单位起草法规实施情况报告时,应当综合法规其他实施单位的情况,并根据需要对法规的合法性、操作性、协调性、规范性、执行性等进行评估。
第八条 报告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办公室收到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后应当分送有关专委工委和法工委。
第九条 有关专委工委收到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后,应当对照法规规定对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通过专题调研、座谈会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法规实施情况。
有关专委工委经审查,认为需要安排开展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听取和审议法规实施情况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修改、废止法规的,应当形成审议或者审查报告,征求法工委相关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条 法工委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结合法规实施情况、有关专委工委审查情况开展调研、论证,遵循急需先立、科学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将相关法规的修改、废止列入立法计划草案,按程序报请批准并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有关专委工委、法工委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将对相关法规安排开展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听取和审议法规实施情况专项工作报告等情况报送办公室列入常委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草案,按程序报请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报告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补报;未及时补报的,由办公室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