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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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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6 15:14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后评估工作水平,增强立法后评估工作实效,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立法质量进行调研、分析、评价,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重新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改进立法、执法工作等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坚持立法机关主导、执法部门配合、专家咨询论证、社会公众参与,从实际出发,以分析问题和提出对策建议为重点,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严谨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以下简称立法后评估组织实施机构),包括拟定评估内容、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提出立法后评估报告等。

市人大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律师事务所、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第三方机构,可以根据委托承担立法后评估相关实施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立法后评估项目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后,与调整事项相关的客观形势和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省制定、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重要政策,或者相关领域出台了新的改革举措,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三)有关单位、人大代表、社会公众等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五)法规实施满两年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再次进行评估。已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作为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下简称法工委)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项目,包括评估内容和组织实施机构等,征求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意见后,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后列入常委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结合评估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内容可以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绩效、立法质量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针对其中部分制度和措施的设置进行专项评估。

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应当进行重点评估。

第八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综合运用以下各项标准

(一)合法性,指地方性法规是否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是否设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与相关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等

(二)合理性,指地方性法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各项制度和措施设置是否必要、适度、正当等

(三)可行性,指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是否具体、明确、完备、可行,程序设置是否周全、便民等

(四)协调性,指地方性法规的各项制度、措施之间是否协调一致,同位阶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已经建立等

(五)规范性,指地方性法规名称是否精确,法律概念、专业术语表述是否准确、规范,体例结构是否科学、合理,逻辑关系是否明确、严谨,法律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等

(六)实效性指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有效管用,法规是否得到普遍遵循和执行,法规实施是否取得预期效益、达到预期目的等

第九条 立法后评估组织实施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具体分工、时间安排、组织和经费保障等

(二)发出评估通知。要求市人大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部门等有关单位,按照工作方案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三)发布评估公告。在三亚人大网站、公众号等媒介上发布公告,引导、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意见和建议等方式参与立法后评估

)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网络征询等方法,了解和掌握法规实施部门、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五)提出立法后评估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部门提交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和评估调研中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建议等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组织实施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第三方评估报告等,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实施情况评估的过程

(二)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法规实施以来相关领域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下一步工作打算等

(三)完善法规的对策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介绍。介绍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指标、评估方式、评估过程等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绩效评价。对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分析、评价

(三)立法质量总体评价。对照各项评估标准,结合地方性法规实施绩效和存在问题,对法规立法质量进行分析、评价

(四)评估结论。针对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和实施中的问题,提出完善法规、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具体建议,并提出重新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等方面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提交常委会会议审阅或者审议,相关审议意见及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一并印发给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及其关部门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重新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

常委会审议意见及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部门建立配套制度或者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跟踪监督重点问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项目调研活动、专家工作报及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所需经费,由立法后评估组织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财务规定报请审批,并由法工委提前申请立法工作预算经费。

第十六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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